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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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告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銘輝 被告 陳香美
吳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庭,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14日、10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並均由被告吳銘輝、陳香美及吳銘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各為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500萬元,利率則按照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76%、2.036%計算,按月分期清償。如有違約遲延清償,原告除仍收取利息之外,另外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之內,按原本利率之10%,逾6個月之部分,按原本利率之20%計算。而原告火鶴公司自104年7月10日起違約未再按期清償,依照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結算上開2筆債務,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706萬4,604元、利息未還,經催討無著,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被告火鶴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銘輝、陳香美及吳銘龍等人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皆未於合法通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借據、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原告放款利率指標等文件為證,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本金金額(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臺幣)││││├──┼──────┼─────┼────┼───────────────┤│││自民國104││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1│553,545元│年7月14日│年息百分│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起至清償日│之3.346│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止││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自民國104││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2│1,661,059元│年7月14日│年息百分│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起至清償日│之3.346│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止││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自民國104││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3│1,212,500元│年7月10日│年息百分│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起至清償日│之3.406│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止││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自民國104││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4│3,637,500元│年7月10日│年息百分│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起至清償日│之3.406│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止││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合計│7,064,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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