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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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志忠於民國103年9月5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橋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至3瓶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道路時,適有 陳淑君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梁詠婷 )沿同向道路行駛在前,余志忠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陳淑君騎駛之前述普通重型機車,陳淑君、梁詠婷均因此倒地受傷(余志忠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在花蓮慈濟醫院對余志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21MG/L,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余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1,案號:210)、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時應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復其酒後騎車行為造成與陳淑君間之交通事故,並使陳淑君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損壞,陳淑君及梁詠婷亦均因此受有傷害,足見被告酒後騎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已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