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4條、第55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判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應執行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另異議人於85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因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件異議人倘認檢察官應將前開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自應循上開程序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