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4號聲明人即異議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護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及74條之2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53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於97年12月30日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異議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20頁)。本件異議人固於99年1月1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受保護管束人出海捕魚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然異議人前所犯係以漁船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其所犯之犯罪情節重大,且異議人家中目前經濟狀況由其大兒子維持,異議人並非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生活方面暫無困頓之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檢泰護癸字第3677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8頁);復考以前開規範意旨係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檢察官之命令,以為檢察官考慮受保護管束人應否免除繼續執行或延長其執行之標準;受保護管束人之行動應受相當之拘束,不得隨意遷移,如有遷移之必要,亦應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報請檢察官核准。從而,檢察官於其指揮書內所示主旨:「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本署檢察官核准,請勿受理其出境、出海、戶籍遷移申請」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出於恣意或與比例原則相悖,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