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二個存款帳戶,即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高中畢業學歷,此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及偵訊筆錄可查,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及勒索財物,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 曹樹國 、何政欽因而被恐嚇、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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