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 林秀卿 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相對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5年5月26日東院和90年執誠2445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司執字第755
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憑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52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之原因,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供擔保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乃係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查封名下存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5年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乃以第三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有卷附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為證,是以系爭民事事件既非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從而,聲請人以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惠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