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上訴人 許詠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詠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二罪刑。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爰從程序上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蔡國卿法官張春福法官黃仁松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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