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啓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啓瑞(下簡稱告)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保力達後,隨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0○00號前,因行車時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業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04年12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原審卷第48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