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911、322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進成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宜蘭縣○○鄉○○村○路邊攤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另於105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萊茵河卡拉OK店飲酒後,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與西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經於施測前給予漱口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2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82、1.14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