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5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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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2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257號債權人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謝明招 代理人 洪正憲 債務人 石清榮 債務人 石李秀妹
一、債務人石清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石清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石李淑妹 給付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石清榮邀石李秀妹為保證人於民國103年0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08年02月17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05年07月17日及本金$145,000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另對債務人石清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石李淑妹給付之。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春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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