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志宏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
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繳款,
積欠本金27萬9,622元,連同前6個月利息、違約金,已逾保
額上限。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本息30萬元,並受
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
告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對於台新銀行之借款,原告已依信
用貸款保險契約理賠台新銀行,並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
出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信貸-LOAN保險理
賠金額計算表及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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