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陳國材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被 告 王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10
6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嗣自107年9月起,兩造合意約定每月租
金減少為24,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當月租
金,被告另已繳交50,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兩造並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被告自108年2月
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原告遂於108年6月2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同年7月5日前繳清所欠租金,否則雙方即終
止租約,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猶未給付,是雙方之租賃
關係已於108年7月6日終止。其後被告雖於108年10月31
日遷出系爭房屋,惟尚積欠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
7月5日止之租金,共124,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每月
24,000元5個月又5日=124,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
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未依約
返還房屋者,出租人即原告除得主張原有租金外,並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時止,是被告自108年7月
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尚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及違約金
共184,000元(計算式:每月48,000元3個月又25日=18
4,000元)。再被告於系爭房屋返還前,尚有水電費共44,3
76元未繳納,原告為免遭斷水電,僅能代為繳納,自得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款項。基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52,376元(計算式:124,000+18
4,000+44,376=352,376),扣除被告前所交付之押租金
5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302,376元。為此,爰依租賃及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2,376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民事部分撤回暨擴
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06年6月1
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嗣自107
年9月起,兩造合意約定每月租金減少為24,000元),被告
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當月租金,被告另已繳交50,000元
之押租金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為憑;惟被告自108
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原告遂於108年6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7月5日前繳清所欠租金,否則雙
方即終止租約,而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是雙方
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7月6日終止,其後被告雖於108年
10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惟尚積欠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
至同年7月5日止之租金,共124,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
:每月24,000元5個月又5日=124,000元),另原告並
代被告繳納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前之水電費共44,376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水
電費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19、27、45、55
至61頁),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又原告業於
108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7月5日前繳清
所欠租金,否則雙方即終止租約,而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仍未給付,是雙方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7月6日終止,其
後被告雖於108年10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惟尚積欠原告自
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租金共124,000元未
為給付,另原告並代被告繳納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前之水電費
共44,376元等情,已如本院前所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欠繳租金及代墊水電費,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
㈢第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即被告)應即將
房屋返還出租人(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
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
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
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系爭
租約第1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係於108年7
月5日終止,惟被告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遷出系爭房屋,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及違約金,自屬
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又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違約金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性質,而原告於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始發現被告擅於
系爭房屋內刨挖水溝、以白鐵封牆等,全然未予回復原狀,
致原告尚須另行支出修繕費用173,000元等情,並有其提出
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金
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於加計上開自108年7月6日起至
同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後,其金額應以173,000元為適
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扣除被告前所交付之
押租金50,000元後,應為291,376元(計算式:124,000+
44,376+173,000-50,000=291,376)。末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就被告本件所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其108年
11月18日民事部分撤回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
8年11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70頁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