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37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