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光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交簡字第488號」更正為「交簡上字第81號」、第5行「12時」更正為「11時30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300.3mg/dl,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進而造成他人財產上及自身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極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