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5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彭榮山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下稱財團法人保險發展中心),並經財團法人保險發
展中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積欠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惟原告
自91年12月起至96年止已向訴外人高雄二信陸續清償上開欠
款,所欠餘額應僅剩42,392元,然被告以其受讓自訴外人對
原告之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21376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金額卻高達122,531
元(下稱系爭債權),與上開債權餘額顯有出入,為此原告
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無從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被告係因曾與訴外人高雄二信就
原告向被告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簽訂保險契約,而原告於
90年6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向訴外人高雄二信繳納本息,被
告遂賠償高雄二信除自負額以外之損失共122,531元,並依
此取得系爭債權而向原告求償,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所謂
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是
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前,債務人仍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執行處分。經查,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標的物已經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
然系爭執行事件之換價程序並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仍非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換價
程序爭執其效力,當不能僅因拍賣標的物已經拍定,遽認債
務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
足採。
㈡惟查,被告已依其與訴外人高雄二信間之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人高雄二信122,531元,並因此取得對系爭債權而得向原告
求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賠款接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紙為證,原告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書狀所述及提出之扣款債務分配表,亦
尚不足推翻被告自訴外人高雄二信處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
是原告之主張當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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