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豐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5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
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参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每
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7年6月27日尚積欠消
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5,0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
78元,及其中65,098元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1個月按150元,逾期
第2個月按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按每月600元計
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因
案臨時在96年3月被收押,無法處理,希望等伊出獄後再處
理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希望緩期清償,原告亦無允
許其緩期清償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第1個月者按150元,第2個
月者按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按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
,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
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
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公平,應予酌減至最高以6期計
算為限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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