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供己代步使用,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該機車業經被害人 陳麗華 領回(警卷第13頁),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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