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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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寶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1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行駛於慢車道,因路旁有4個變電箱,告訴人為閃避變電箱,切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而與被告右後方車輪處擦撞,係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本件因告訴人所要求賠償金額超其所受損失,致和解不成立,並非被告不與告訴人和解,原審認為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重判被告顯有未合,應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仁慈街往大里橋方向共有3.2公尺及3.3公尺之快車道二個,另有1.5公尺之慢車道一個,及水溝加蓋1.3公尺路面,而發生擦撞後碎片、血跡及機車號牌,均散落於慢車道靠近水溝加蓋路面上,有現場圖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6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處係在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慢車道上,並非在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上,本件經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快車道變換至路邊,撞及告訴人機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所辯本件係告訴人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未讓被告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始發生擦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次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至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且告訴人傷害不輕,僅被告對車禍發生有肇事有責任,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核其量刑尚稱妥適。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主要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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