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貧寒,且智識程度為國中,懇請庭上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但不得逾120日),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四、抗告意旨僅稱:抗告人家境貧寒,且智識程度為國中,原裁定刑度太重云云,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1│竊盜│拘役30日│107.10.17│原審法院108年│108.4.17│原審法院108年│108.5.21│拘役120日││││,如易科││度簡字第3317號││度簡字第3317號││確定││││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30日│107.10.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贓物│拘役55日│107.10.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20日│107.10.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5│失火燒燬│拘役30日│108.1.31│原審法院108年│108.6.24│原審法院108年│108.7.27││││建物及住│,如易科││度簡字第1839號││度簡字第1839號│││││宅│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