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 蔡榮錕 被上訴人 翁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市○○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復興南路二段由北往南行抵該交岔路口左轉,因遭被上訴人之車撞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並致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疑右側尺神經病變、雙側腕隧道症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支出系爭小客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1,120元;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肉體上及精神上均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4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8,620元(31,120元+547,5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所互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業於107年9月13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屏簡調字第19
5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賠償。又系爭小客車業已報廢,其殘值遠低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上訴人所受神經病變等傷害,並非全然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31,120元及慰撫金547,5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市○○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超逾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復興南路二段由北往南行抵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兩車發生撞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並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疑右側尺神經病變、雙側腕隧道症等傷害(即本件交通事故)。
㈡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7年5月16日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被上訴人拘役20日(被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拘役40日,並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
㈢兩造於107年9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
四、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上訴人得否再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同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自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兩造均須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此於調解成立者,亦有適用。復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明定之。
㈡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為雙方所不爭
執,並有調解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及系爭調解事件影卷在卷可查(外放證物),堪信屬實。又核閱系爭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按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兩造因本件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互為不請求…」等詞。且證人即系爭調解事件調解委員 徐水英 證稱: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其在該件原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蠻高的,而調解當日上訴人稱其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伊就跟被上訴人說既然上訴人也受有損害,是否願意降低請求賠償之金額,後來伊勸了很久,兩造對於賠償金額7萬元達成共識,而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本件」,係指本件交通事故,第
2項內容即為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損害,同意不再互相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足見上訴人於調解當日確已拋棄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僅針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賠償之
部分,並不包含伊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系爭調筆錄第
2項所載「本件」係指該調解事件,證人徐水英證稱係指本件交通事故乃屬不實云云。惟查,系爭調解事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因屬強制調解事件,經原審法院依法(民事訴訟法第424條)將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通知雙方進行調解,此觀系爭調解事件影卷可明。職是,該件既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僅止於協商後調降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而未扣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願為賠償之金額,徵諸事理,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即無約定上訴人亦拋棄其民事請求權之必要。惟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有此明文約定,且上訴人自承其係於閱覽該筆錄後始同意並簽名(原審卷第122頁),以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自己為專科畢業(見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6頁),衡情當無不能理解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示文義之理。又其一再指摘證人徐水英前揭證詞不實,然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資彈劾;反之,證人徐水英係經具結後而作證(原審卷第142頁背面),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偏頗證述之理。承上,上訴人事後片面翻異其詞,主張系爭調解僅針對被上訴人對其請求賠償部分、其未拋棄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明顯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文義不符,自無可取㈣上訴人又稱:其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之時,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不可能同意拋棄權利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107年8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上訴人為刑事第二審程序之被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而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附帶民事訴訟全卷核閱明確。基此,足見兩造於107年9月13日進行調解時,已在上訴人提起上揭附帶民事訴訟之後,堪認其就擬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已有相當考量,而非全未構思,是縱其於調解當場未攜帶或提出相關求償文件,亦難認其無斟酌退讓與否及退讓程度之依憑,更無從推論其無拋棄請求權之動機或可能。㈤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並不包含其對被上訴人因本件交
通事故之損害賠償,無以為信。又其就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非系爭調解事件之訴訟標的,惟其既已就該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揆之前揭說明,自仍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而應受其拘束,無從再依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至原審法院刑事庭上開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雖敘明「原告(即上訴人)『如認』對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起訴」,惟該敘述內容係指倘上訴人主觀認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得另為提起民事訴訟,並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遑論,遍閱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全無兩造已達成系爭調解之陳報資料,足見承審法院就此情事無所知悉,始為前揭教示性記載,惟對於上訴人已無從對被上訴人再為行使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8,62
0元本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李昭彥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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