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則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20日。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1│竊盜│拘役30日│107.10.17│本院108年度簡│108.4.17│本院108年度簡│108.5.21│拘役120日││││,如易科││字第3317號││字第3317號││確定││││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30日│107.10.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贓物│拘役55日│107.10.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20日│107.10.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5│失火燒燬│拘役30日│108.1.31│本院108年度簡│108.6.24│本院108年度簡│108.7.27││││建物及住│,如易科││字第1839號││字第1839號│││││宅│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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