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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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桂芳 代理人 張桂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
1規定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霄消字第78
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第15頁),惟其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其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3日送達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惟聲請人未如期補正前開命補正事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06年6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表示就本院前開裁定命其補正事項,確認後陳報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聲請人仍未補正,復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裁定再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並命聲請人應預繳郵務送達費2,550元,而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14日送達等情,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詎聲請人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及應預繳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均未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