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0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宋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兩造約定:被告得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貸款
額度內動用現金,另應依兩造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5條約定
方式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如遲延履
行,在遲延期間須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後段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領卡後,於
上述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6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原告消費款53,109元,及按兩造上開約定應給付之利息
與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好好貸款申請書及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200元(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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