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35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家卉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訴訟代理人  鄭玉榆
被   告  陳乘運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同上日期逾期在第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逾期在
第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每月加
計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核准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點75計算之利息;暨約定逾期在第1
個月內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逾期在第2個月內加計400元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每月加計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
期計算為限。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至97年12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20,289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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