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陳永被上訴人 陳義和
陳郭秀桃 陳明澤 陳明碩 陳明全 陳永寧 陳蘇秀節 陳英彬 鄭昆泉 鄭林春月 陳義介 陳宏基 陳芬芳 陳大興 陳林雪美 陳乃瑜 陳建宏 陳怡文 陳建成 陳玉輝 陳玉安 陳柳江 陳七雄 陳車 陳仲儀 陳梅花 陳梅蕊 陳泗路 鄭陳梅桂 陳梅雪 陳梅香 陳冠英 陳麒麟 陳東陽 陳震宇 陳星宏 陳長伯 陳玟伶 陳園豐 陳科甫 陳劉蓮昭 陳建發 陳慶行 陳素美 許樹發 許坤山 陳滿足 陳豐明 陳秀陳滿朱 陳秀錦 陳秀美 張新發 張永發 陳秀文 陳秀敏 陳淑瑛 陳淑貞 陳木陳程冉 陳有寬 陳有正 陳有發 陳明新 陳金菊 陳進興林 陳金英 陳有福 陳家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共有物之分割,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台灣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我國法律亦自是日起施行於台灣。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在台灣光復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又「依台灣舊習慣,原則上不承認女子之繼承權,惟死者如無男子繼承人,在未就其繼承人取得協議前,得暫由女子繼承」、「依台灣之舊習慣,被繼承人如無男子時,其女子並非當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須被繼承人之親族無異議時,始得為繼承。從而女子之繼承權,應認為,在被繼承人之親族對其繼承無異議確定之前,尚在未確定之狀態」。又「先於父而死亡之子,其直系卑親屬女子,因其祖父之死亡,得與先父之兄弟同一順位共同繼承遺產」(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八○、第四二六頁)。查坐落高雄縣○○鄉○○段旱二四號土地之原共有人 陳斗 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此有陳斗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繼承事件,自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是以本繼承事件,應僅陳斗之直系卑親屬男子始有繼承權。而依上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陳斗之長子陳木(二十年三月七日死亡)、次子 陳鳩水 (二十八年十月一日死亡)均早於陳斗死亡,雖次子陳鳩水之繼承人並無男子,然陳鳩水既先於其父陳斗而死亡,則依前說明,陳鳩水之直系卑親屬女子即長女 陳惠子 、次女陳淑貞、三女 陳淑媛 因其祖父(即陳斗)之死亡,得與先父(即陳鳩水)之兄弟同一順位共同繼承遺產。乃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共有物)辦理繼承登記,除原列之被告(即被上訴人)外,並未併列陳鳩水之女陳惠子、陳淑貞、陳淑媛為被告,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言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言,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仍不適格。第一審因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即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僅列第一審被告為被上訴人,於當事人亦不適格,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定陳鳩水之女陳惠子、陳淑貞、陳淑媛有繼承權乙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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