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溫志遠 」應更正「温志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然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復未於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及其尿液檢驗報告未有結果而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坦認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述:已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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