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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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29號聲請人 吳昭男 相對人 黃月秀 相對人 吳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吳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木山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木山即受輔助宣告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相對人黃月秀為輔助人,惟因相對人黃月秀現除需照顧相對人吳木山之外,因家中另有胞妹 吳儀慧 亦經診斷罹患與相對人吳木山相同之精神症狀,亦需相對人黃月秀照料,然相對人黃月秀原經營之自助餐營業不佳面臨倒閉,且其罹患乳瘤自身難保,恐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吳木山,而聲請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收入正常,經相對人黃月秀及其他兄弟姊妹同意,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吳木山之事務,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木山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木山即受輔助宣告人,前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黃月秀為輔助人,而聲請人胞妹吳儀慧經診斷罹患與相對人吳木山相同之精神症狀,亦需相對人黃月秀照料、相對人黃月秀罹患乳瘤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訴外人吳儀慧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相對人黃月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黃月秀,既經確診罹患兩側乳房水瘤,且其另需照顧訴外人吳儀慧,其分身乏術下,對於相對人吳木山之事務,勢難即時瞭解並處理,由其擔任輔助人,即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木山之長子,具正當工作、收入正常,平日得協助處理相對人吳木山之相關事務,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吳木山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吳木山之配偶、子女全體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吳木山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吳木山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木山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洪筱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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