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OQH-701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46號」更正為「102年度嘉交簡第1246號」。
㈡、「緣劉維德之父 劉聯莿 因唯恐劉維德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外惹事生非,而將該機車之車牌取下留置家中保管」更正為「緣劉維德係劉聯莿之子,曾二次因酒駕公共危險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劉聯莿係牌照號碼OQH-70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其擔心劉維德騎乘該輛機車在外惹事生非,遂將該機車之車牌取下置放家中保管」。
㈢、「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麻箕埔140號附1」更正為「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附1」。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
四、查被告劉維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資料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 爰依 被告自白、戶籍紀錄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知進取,無視父親取走車牌之心意,卻為貪圖方便而恣意偽造車牌並懸掛使用犯罪動機及目的;以簽字筆在白色鋁片上書寫之方式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之犯罪手段;手寫數字,偽冒技術尚屬拙劣之侵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五男、曾任預備士官之生活狀況;前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明知故犯,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之OQH-701號車牌壹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35號被告劉維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8鄰復原莊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德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緣劉維德之父劉聯莿因唯恐劉維德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外惹事生非,而將該機車之車牌取下留置家中保管。劉維德為騎乘上揭機車外出,遂於103年6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號住處,以簽字筆在鋁片上書寫之方式,偽造載有「OQH-701」等字體之白色機車車牌乙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機車後方,而騎乘使用,進而行使該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劉聯莿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10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麻箕埔140號附1外騎樓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乙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之事實,已據被告劉維德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聯莿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與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乙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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