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158號聲請人 張賜德 聲請人與相對人 孫月觀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孫月觀於民國92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7620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業經本院94年度票字2258
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重複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