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瑞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9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瑞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壹點玖叁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饒瑞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0住處,收受友人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2.0300公克,驗餘淨重1.937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4)日2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饒瑞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65763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48頁、第63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自述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且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1.9370公克)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