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李翠玲被告盧名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名豪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之犯意,,利用門號0000-000-0**(門號詳卷)行動電話,在花蓮地區,媒介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89年4月生,本案案發時為16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5年6月16日,約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在花蓮市○○○街○○號某飯店,與 葉雲貴 為性交之性交易。所得款項由被告與甲女朋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修法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媒介甲女為上開性交易,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所認定,被告於105年8月4日以同一電話媒介甲女於花蓮市旅館與 陳佳陽 為性交易(下稱前案)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為同一,然被告媒介被害人與「不同男子」於不同時間、地點從事性交易,二案犯罪時間相距2月,客觀上非密接不可分,自應按實際媒介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次數,分別處罰,始符一般社會通念,否則豈非變相鼓勵媒介性交易之性剝削行為人,廣為招攬未滿18歲少女為性交易,多次媒介行為,於法律上僅為一次行為之評價,當非事理之平,對被害人保護尚有不周。被告自96年間即有多次類此犯行,經判處罪刑猶未停止犯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後即撤回上訴,使前案確定後再對本案及情節相同之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號案件(下稱另案)主張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若果得逞,即未盡司法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再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查被告因涉嫌人口販賣防制法等罪,經花蓮地院核發105年聲監字第0013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0086號通訊監察書,對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自105年6月14日10時起至105年8月11日10時止實施通訊監察,於105年8月4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28分許,發現被告以其持用前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與陳佳陽、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繫之訊息,認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嫌,而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花蓮市富堡汽車旅館228室,查獲被告媒介陳佳陽與甲女性交易(即前案)。檢、警再依通訊監察資訊,追查出在前開監察期間內,被告尚媒介甲女、其他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易。關於媒介甲女性交易有多起,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967、2968號(前案105年8月4日媒介男客陳佳陽),105年度偵字第4088號(105年6月15日媒介男客 彭柏鈞 )、106年度偵字第90號(本件105年6月16日媒介男客葉雲貴)、106年度偵字第2735、2739、2740號(105年7月4日媒介男客 簡士堯 、105年7月17日媒介某不詳姓名男客)分別起訴,及以106年度偵字第4490號(105年6月16日媒介男客 王柏凱 )在他案追加起訴,另有多件媒介其他女子為性交易經起訴之情形,有各該通訊監察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上開期間內,以經營應召站為目的,就媒介同一女子而言,被告意圖營利使其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實行其媒介營利之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原判決就被告在上開時間內,媒介同一女子(甲女)為性交易部分,認係一接續犯(媒介不同女子部分除外,亦經他案判刑),予以評價,並無不合。本案係106年3月2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雖在前案起訴之後,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然前案既於106年6月28日撤回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本案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核無違誤,不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變相鼓勵媒介性交易,無法保護被害人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