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澤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澤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澤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邱澤樺於UT網路聊天室刊登施用毒品性交相關訊息,為員警發現並相約見面,因而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6754公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澤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9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逕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澤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幀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入
戒治所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754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9頁),而包覆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