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第一八七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四一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其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郵局外面,將其所開立在彰化中庄仔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給自稱可幫忙辦理貸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從事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95年7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自稱「 陶佩靈 」、「 王中漢 律師」、「 周敏 秘書」,以電話對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弄○號之甲○○佯稱其中獎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惟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均在桃園縣蘆竹大竹郵局,分別匯款50000元、16000元,共計匯入660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自稱「香港歐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電話,對在台北縣○○鎮○○路○段○○○號「聖約翰技術學院」上課之乙○○施以相同手法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分許,在台北縣淡水義山郵局依指示匯入16,000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國內匯款執據3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開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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