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寶山於民國102年3月6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2段62號前時,擬橫越道路駛往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侯家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突見被告許寶山騎車逆向駛來,乃緊急煞停,致重心不穩而摔倒於地,並受有雙膝、左足背、左手肘多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寶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侯家琪已於102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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