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8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8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86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綉栩陳珊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
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
㈢對人 陳綉栩即陳 珊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
請人之債權金額為243454元,然相對人繳息至109年12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㈣對人陳綉栩即陳珊珊於民國91年4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6月2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㈤對人陳綉栩即陳珊珊至民國109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
臺幣1569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5691元為自91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二、帳務資料。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珮華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986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綉栩即陳│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5691│珊珊│2月10日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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