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8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0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佳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佳鴻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如使用陌生人所提供來路不明之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學長」之陳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 廖庭毅 等23人, 以渠 等網路購物時交易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合計共遭詐騙匯入新臺幣(下同)589,231元。王佳鴻則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學長」之陳姓成年男子之指示,數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向站內人員拿取「陳先生」之信件後,即持該等信件內附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廖庭毅等23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分別於102年10月5日接續提領183,400元,同年10月7日接續提領229,600元,同年10月9日接續提領6萬元,同年10月10日接續提領173,700元,同年10月12日提領21,500元,合計共提領668,200元,王佳鴻並扣除其每日所得之2,000元至2,500元報酬後,再至上揭「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將現金裝入信封託運至「空軍一號南崁託運站」,再由「陳先生」領取,或由王佳鴻逕予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帳戶之金錢流向,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追查中)。嗣經警於102年11月4日17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佳鴻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拘提並搜索,當場扣得王佳鴻姐姐所有而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王佳鴻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提款時曾穿戴使用之衣褲、鞋子、安全帽,及記載有附表三所示提款後匯款金融帳戶帳號之筆記本1本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庭毅、 李明晃 、 李偉齊 、 陳冠羽 、 潘淑婷 、 吳聲楷 、 李寺傑 、 丁伊倩 、 林政軍 、 歐倩瑋 、 林岳儒 、 范家豪 、 范仕翰 、 吳映陞 、 張翠珉 、 楊有承 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陳嘉家、吳瑜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王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佳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其雖曾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伊和綽號「學長」之男子在網路上認識後,介紹伊去他們公司上班,他說他們公司有在做小額付款,每天都有人要還錢,要伊去幫忙領錢,伊係被利用云云,惟依下列卷附證據,可徵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廖庭毅、李明晃、李偉齊、陳冠羽、
潘淑婷、吳聲楷、李寺傑、丁伊倩、林政軍、歐倩瑋、林岳儒、范家豪、范仕翰、吳映陞、張翠珉、楊有承、陳嘉家、吳瑜倩等18人及被害人 陳穎琪 、 詹為桀 、 徐傑勇 、 潘玠宇 、 余俊億 等5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以渠等網路購物時交易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合計共遭詐騙匯入589,231元等情,已分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被害人等5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037號〔下稱102偵28037號〕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20號〔下稱103偵20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68頁至第69頁),另有告訴人陳嘉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見103偵20號卷一第110頁)、告訴人吳瑜倩之第一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03偵20號卷一第119頁)及被害人余俊億之名間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103偵20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在卷足憑,復有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資料1份及 楊梅 光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102偵28037號卷一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0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103偵20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佐。又被告依綽號「學長」之陳姓成年男子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廖庭毅等18人、被害人陳穎琪等5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合計共提領668,200元,被告並扣除其每日所得之2,000元至2,500元報酬後,再至上揭「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將現金裝入信封託運至「空軍一號南崁託運站」,再由「陳先生」領取,或由被告逕予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款時監視器畫面所擷取之照片在卷可參(見102偵28037號卷一第37頁至第59頁、卷二第12頁至第22頁),另被告為警搜索時查扣之黑色背包1個、衣褲、鞋子、安全帽等物品,為其各次提款時所穿戴使用,扣案之筆記本1本則為被告記載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後匯款金融帳戶帳號所用,亦有各該物品扣案暨照片在卷足憑(見102偵28037號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輕易交付他人;況民眾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甚為明確。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並利誘年輕識淺之年輕人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或者貪圖一時利益,幫詐欺集團份子以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則對於提供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之人,一般人即應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及被告所熟知。查本件被告自身有向金融機構申辦並持有提款卡,且自承伊不會將提款卡交由第三人去領款,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正面),足見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提款卡不能任意交由第三人保管、使用,否則將有可能淪為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是當被告對於素不相識之綽號「學長」之陳姓男子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要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自自動櫃員機取款時,被告既已知悉妥善保管提款卡之重要性,即不可任意交付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並藉以掩飾實際從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斯時被告理應懷疑綽號「學長」之陳姓男子既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多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何以其本人不在「空軍一號南崁託運站」所在附近(即桃園縣桃園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取款,反而捨近求遠,將提款卡以託運方式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再由被告取得提款卡後,在被告住處附近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各超商及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領款,並於領款後,扣除被告每日所得之2,000元至2,500元報酬後,再將現金裝入信封,至上揭「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輾轉將信封託運至「空軍一號南崁託運站」,再由綽號「學長」之陳姓男子領取,或由被告逕予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此顯有不合常理之處。詎被告為貪圖每日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對於綽號「學長」之陳姓男子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託其取款之要求,未加以拒絕,反而以有償方式,執意持提款卡在其住處附近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超商及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足證被告在主觀上已具有與綽號「學長」之陳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綽號「學長」之陳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日期之提款行為(附表二編號15除外),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之時、地,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依被告主觀認知,其應無從得知自金融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實際分屬何人匯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於同一日期內以一接續之提款行為,多次提領詐騙集團持用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存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5除外),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余俊億(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編號18-1告訴人陳嘉家(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編號18-2告訴人吳瑜倩(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等遭詐騙情形,亦未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編號2-2(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編號14-1(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等詐欺行為,予以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上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如附表二所示5次不同日期提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因時間不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
未及審酌(退併辦部分除外,詳後述),容有未洽。再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5次不同日期提款,於每一日接續提款得手時,即已構成犯罪,且各次行為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未察,就被告全部提款之詐欺取財行為,遽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以被告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行為,與本案被告犯
行屬接續之一行為,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爰提起上訴。其中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1被害人余俊億(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編號18-1告訴人陳嘉家(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編號18-2告訴人吳瑜倩(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等遭詐騙部分,及被告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2-1(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編號2-2(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編號14-1(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等詐欺行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因與本案有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件並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3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共為589,231元,被告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及其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668,200元,各日提款金額不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集團並非擔任核心成員角色、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餘元,金額亦不多、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擔任搬貨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主張:伊不會再重蹈覆轍,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正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然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顯見告訴人、被害人等並未獲得賠償,亦無宥恕被告,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遽予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五、至本案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被告姐姐所有而由被告使用中(見102偵28307號卷一第11頁反面),故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衣褲、鞋子、安全帽等物,雖為被告提款時曾穿戴使用,惟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是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另扣案之筆記本1本,其上雖記載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後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然此僅係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核非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廖庭毅、編號7告訴人李明晃、編號8告訴人李偉齊,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2、3);另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余俊億(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1)、編號10告訴人陳嘉家(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8-1)、編號11告訴人吳瑜倩(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8-2)等遭詐騙情形,以及被告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2-1)、編號3(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2-2)、編號4(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4-1)等詐欺行為,與本案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部分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之詐騙集團│遭詐騙金額│││人│││金融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廖庭毅│102年10月5│臺中市神岡區│ 楊梅光華 郵局│18,123元│││(即併辦意旨│日15時51分許│中山路611號│00000000000000││││書附表一編號││之社口郵局自│號帳戶││││9)││動櫃員機│││├──┼──────┼──────┼──────┼───────┼──────┤│2│告訴人李明晃│102年10月5日│臺中市大里區│楊梅光華郵局│8,000元│││(即併辦意旨│14時06分許│現岱路187號│00000000000000││││書附表一編號││之全家超商內│號帳戶││││7)││自動櫃員機│││├──┼──────┼──────┼──────┼───────┼──────┤│3│告訴人李偉齊│102年10月5日│臺南市善化區│楊梅光華郵局│29,989元│││(即併辦意旨│16時29分後之│中正路332號│00000000000000││││書附表一編號│某時│之善化郵局自│號帳戶││││8)││動櫃員機│││├──┼──────┼──────┼──────┼───────┼──────┤│4││102年10月5日│彰化縣田中鎮│林園三庄郵局│29,988元││││17時15分許│內安郵局自動│00000000000000││││││櫃員機│號帳戶││├──┤告訴人陳冠羽├──────┼──────┼───────┼──────┤│5││102年10月5日│彰化縣田中鎮│渣打銀行公館分│10,043元││││20時09分許│田中郵局自動│行000000000000││││││櫃員機│53號帳戶││├──┼──────┼──────┼──────┼───────┼──────┤│5-1│被害人余俊億│102年10月5日│其位於南投縣│楊梅光華郵局│5,100元│││(即併辦意旨│17時許│南投市住處以│00000000000000││││書附表一編號││網路ATM轉帳│號帳戶││││6)│││││├──┼──────┼──────┼──────┼───────┼──────┤│6│被害人陳穎琪│102年10月7日│新北市汐止區│林園三庄郵局│29,989元││││17時許│明峰街全家便│00000000000000││││││利超商自動櫃│號帳戶││││││員機│││├──┼──────┼──────┼──────┼───────┼──────┤│7│告訴人潘淑婷│102年10月7日│桃園縣蘆竹鄉│林園三庄郵局│20,123元││││19時30分許│中正路137號│00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自│號帳戶││││││動櫃員機│││├──┼──────┼──────┼──────┼───────┼──────┤│8│告訴人吳聲楷│102年10月7日│桃園縣中壢市│渣打銀行公館分│20,998元、││││19時52分許、│環北路413號│行000000000000│985元、││││19時54分許、│之環北郵局自│53號帳戶│60元││││19時56分許│動櫃員機│││├──┼──────┼──────┼──────┼───────┼──────┤│9│告訴人李寺傑│102年10月7日│臺中市北屯區│渣打銀行公館分│25,026元││││19時28分許│興安路2段60│行000000000000││││││號1樓之統一│53號帳戶││││││超商內自動櫃│││││││員機│││├──┼──────┼──────┼──────┼───────┼──────┤│10│被害人詹為桀│102年10月7日│彰化縣社頭鄉│渣打銀行公館分│13,000元││││19時22分許│員集路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行自動櫃員機│53號帳戶││├──┼──────┼──────┼──────┼───────┼──────┤│11│被害人徐傑勇│102年10月7日│桃園縣新屋鄉│渣打銀行公館分│29,912元││││19時46分許│內某地點之某│行000000000000││││││郵局自動櫃員│53號帳戶││││││機│││├──┼──────┼──────┼──────┼───────┼──────┤│12│告訴人丁伊倩│102年10月7日│臺中市西屯區│渣打銀行公館分│3萬元││││17時11分後之│福科路306號│行000000000000│││││某時│之渣打銀行自│53號帳戶││││││動櫃員機│││├──┼──────┼──────┼──────┼───────┼──────┤│13│告訴人林政軍│102年10月9日│高雄市○○區○○○○○路郵局│26,912元││││21時55分許│右昌街347號│00000000000000││││││之右昌郵局自│號帳戶││││││動櫃員機│││├──┼──────┼──────┼──────┼───────┼──────┤│14│告訴人歐倩瑋│102年10月9日│高雄市○○區○○○○○路郵局│23,456元││││21時後之某時│金龍路316號│000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內│號帳戶││││││自動櫃員機│││├──┼──────┼──────┼──────┼───────┼──────┤│15│被害人潘玠宇│102年10月9日│新北市○○區○○○○○路郵局│29,988元、││││21時後之某時│永元路30號之│00000000000000│20,617元│││││統一超商內自│號帳戶││││││動櫃員機│││├──┼──────┼──────┼──────┼───────┼──────┤│16│告訴人林岳儒│102年10月10│新北市永和區│大寮中庄郵局│29,988元││││日19時22分後│景安路210號│00000000000000│││││之某時│之統一超商內│號帳戶││││││自動櫃員機│││├──┼──────┼──────┼──────┼───────┼──────┤│17│告訴人范家豪│102年10月10│臺北市中山區│大寮中庄郵局│29,912元││││日20時27分許│大直捷運站內│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號帳戶││││││自動櫃員機│││├──┼──────┼──────┼──────┼───────┼──────┤│18│告訴人范仕翰│102年10月10│臺南市北區文│大寮中庄郵局│29,989元││││日20時50分許│成路之文元郵│00000000000000││││││局自動櫃員機│號帳戶││├──┼──────┼──────┼──────┼───────┼──────┤│18-1│告訴人陳嘉家│102年10月10│桃園縣桃園市│臺灣銀行│24,012元│││(即併辦意旨│日20時許│寶山街206號│000000000000號││││書附表一編號││統一超商內自│帳戶││││10)││動櫃員機│││├──┼──────┼──────┼──────┼───────┼──────┤│18-2│告訴人吳瑜倩│102年10月10│新竹縣關西鎮│臺灣銀行│29,989元│││(即併辦意旨│日20時33分許│正義路18號第│000000000000號││││書附表一編號││一銀行關西分│帳戶││││11)││行之自動櫃員│││││││機│││├──┼──────┼──────┼──────┼───────┼──────┤│19│告訴人吳映陞│102年10月12│桃園縣中壢市│新店十四份郵局│29,912元││││日18時59分許│環中東路48號│00000000000000││││││之新光銀行自│號帳戶││││││動櫃員機│││├──┼──────┼──────┼──────┼───────┼──────┤│20│告訴人張翠珉│102年10月12│臺中市北屯區│新店十四份郵局│13,131元││││日19時許│文心路4段752│00000000000000││││││號之文心郵局│號帳戶││││││自動櫃員機│││├──┼──────┼──────┼──────┼───────┼──────┤│21│告訴人楊有承│102年10月12│新竹市香山區│新店十四份郵局│29,989元││││日21時後之某│內某地點之自│00000000000000│││││時│動櫃員機│號帳戶││├──┴──────┴──────┴──────┴───────┴──────┤│合計遭詐騙589,231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之詐│同日提領│主文│││││新臺幣)│騙集團金│金額合計│││││││融帳戶│││├──┼─────┼──────┼─────┼────┼────┼──────┤│1│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18,000元│楊梅光華│102年10│王佳鴻共同犯│││5日16時7│龍濱路120號││郵局│月5日│詐欺取財罪,│││分│之全家超商(││00000000│183,400│處有期徒刑參││││龍美店)內自││193353號│元│月,如易科罰││││動櫃員機││帳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102年10月5│新北市三重區│2萬元、│楊梅光華││日。│││日17時22分│龍濱路120號│2萬元、│郵局│││││56秒、23分│之全家超商(│2萬元、│00000000│││││45秒、24分│龍美店)內自│5,000元、│193353號│││││29秒、25分│動櫃員機│700元│帳戶│││││10秒、37分││││││││04秒││││││├──┼─────┼──────┼─────┼────┤│││2-1│102年10月5│臺北市萬華區│16,000元│楊梅光華│││││日14時31分│廣州街148號││郵局│││││許(即併辦│統一超商(龍││00000000│││││意旨書附表│廣店)內自動││193353號│││││二編號2)│櫃員機││帳戶│││├──┼─────┼──────┼─────┼────┤│││2-2│102年10月5│新北市三重區│18,000元、│楊梅光華│││││日16時許至│龍濱路120號│2萬元、│郵局│││││17時許(即│之全家超商(│2萬元、│00000000│││││併辦意旨書│龍美店)內自│2萬元、│193353號│││││附表二編號│動櫃員機│5,000元、│帳戶│││││3)││700元││││├──┼─────┼──────┼─────┼────┼────┼──────┤│3│102年10月7│新北市三重區│2萬元、│林園三庄│102年10│王佳鴻共同犯│││日17時32分│龍濱路120號│9,800元│郵局│月7日│詐欺取財罪,│││26秒、33分│之全家超商(││00000000│229,600│處有期徒刑肆│││22秒│龍美店)內自││096890號│元│月,如易科罰││││動櫃員機││帳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4│102年10月7│新北市三重區│9,000元、│林園三庄││日。│││日19時05分│龍濱路21、23│900元│郵局│││││59秒、07分│號之 萊爾富超 ││00000000│││││11秒│商(龍濱店)││096890號││││││內自動櫃員機││帳戶│││├──┼─────┼──────┼─────┼────┤│││5│102年10月7│新北市三重區│2萬元、│渣打銀行│││││日19時21分│龍濱路21、23│1萬元│公館分行│││││11秒、21分│號之萊爾富超││00000000│││││57秒│商(龍濱店)││781653號││││││內自動櫃員機││帳戶│││├──┼─────┼──────┼─────┼────┤│││6│102年10月7│新北市三重區│1萬元、│渣打銀行│││││日19時26分│龍濱路120號│3,000元│公館分行│││││41秒、27分│之全家超商(││00000000│││││40秒│龍美店)內自││781653號││││││動櫃員機││帳戶│││├──┼─────┼──────┼─────┼────┤│││7│102年10月7│新北市三重區│1萬元、│渣打銀行│││││日19時30分│龍濱路168之│15,000元│公館分行│││││31秒、31分│1號之全家超││00000000│││││19秒│商(龍明店)││781653號││││││內自動櫃員機││帳戶│││├──┼─────┼──────┼─────┼────┤│││8│102年10月7│新北市三重區│2萬元、│渣打銀行│││││日19時50分│龍濱路120號│9,900元│公館分行│││││54秒、52分│之全家超商(││00000000│││││02秒│龍美店)內自││781653號││││││動櫃員機││帳戶│││├──┼─────┼──────┼─────┼────┤│││9│102年10月7│新北市三重區│2萬元、│渣打銀行│││││日20時08分│龍濱路120號│2萬元、│公館分行│││││28秒、09分│之全家超商(│2萬元、│00000000│││││20秒、10分│龍美店)內自│2萬元、│781653號│││││02秒、10分│動櫃員機│12,000元│帳戶│││││44秒、11分││││││││28秒││││││├──┼─────┼──────┼─────┼────┼────┼──────┤│10│102年10月9│新北市三重區│2萬元、│臺東大同│102年10│王佳鴻共同犯│││日21時55分│龍濱路21、23│2萬元、│路郵局│月9日│詐欺取財罪,│││41秒、56分│號之萊爾富超│16,900元(│00000000│6萬元│處有期徒刑貳│││40秒、57分│商(龍濱店)│起訴書誤載│338631號││月,如易科罰│││18秒│內自動櫃員機│為16,905元│帳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3,000元、│臺東大同│││││9日22時32│龍濱路120號│100元│路郵局│││││分、33分31│之全家超商(││00000000│││││秒│龍美店)內自││338631號││││││動櫃員機││帳戶│││├──┼─────┼──────┼─────┼────┼────┼──────┤│12│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29,000元│大寮中庄│102年10│王佳鴻共同犯│││10日20時25│ 介壽 路5號之││郵局│月10日│詐欺取財罪,│││分49秒│介壽郵局之自││00000000│173,700│處有期徒刑參││││動櫃員機││309427號│元│月,如易科罰││││││帳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3│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2萬元、│大寮中庄││日。│││10日20時29│龍濱路120號│10,800元│郵局│││││分10秒、29│之全家超商(││00000000│││││分55秒│龍美店)內自││309427號││││││動櫃員機││帳戶│││├──┼─────┼──────┼─────┼────┤│││14│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2萬元、│大寮中庄│││││10日20時56│龍濱路120號│1萬元│郵局│││││分13秒、56│之全家超商(││00000000│││││分55秒│龍美店)內自││309427號││││││動櫃員機││帳戶│││├──┼─────┼──────┼─────┼────┤│││14-1│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2萬元、│臺灣銀行│││││10日20時許│龍濱路21、23│2萬元、│00000000│││││(即併辦意│號之萊爾富超│2萬元、│0923號帳│││││旨書附表二│商(龍濱店)│2萬元、│戶│││││編號4)│內自動櫃員機│3,900元││││├──┼─────┼──────┼─────┼────┼────┼──────┤│15│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2萬元、│新店十四│102年10│王佳鴻共同犯│││12日18時43│龍濱路120號│1,500元│份郵局│月12日│詐欺取財罪,│││分35秒、44│之全家超商(││00000000│21,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分24秒│龍美店)內自││110070號││月,如易科罰││││動櫃員機││帳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提領668,200元││└───────────────────────────────┴──────┘附表三:被告提款後所匯入之金融帳戶┌──┬─────────────────┐│編號│金融帳戶│├──┼─────────────────┤│1│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4│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