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 沈傳中
沈傳緒 沈傳波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原告 沈曉鈴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告 陳瓊雯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沈傳中、沈傳緒、沈傳波主張訴外人 沈成美琳 於民國10
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均係沈成美琳之子女及繼承人,原告沈傳波、沈傳緒雖均設籍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但原告沈傳波移居德國已26年、原告沈傳緒任教於花蓮市光復鄉國立光復商工學校、原告 沈曉玲 住台北市北投區,原告均未與沈成美琳同住,對於沈成美琳生前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訟爭情形,完全不知情。惟因沈成美琳生前所有坐落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5(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設定新台幣(下同)767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2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885萬元拍定,並於103年2月17日作成分配表,載明:被告尚有14,499,977元不足額未受分配,沈成美琳係債務人,故原告誤以為沈成美琳尚欠被告14,899,977元之債務,繼承人應繼承,原告乃於同年3月14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以102萬元成立和解,並交付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受款人為被告、同日發票日、票號UE0000
000號、面額10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惟和解成立後,原告發現本院96年度拍字第2082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曾經沈成美琳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提起本院97年重訴字第177號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重上字第100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26號等事件(下合稱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始知悉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曾 陳對雲 ,但因沈成美琳承買有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才被列為債務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並非沈成美琳之債務,應非原告概括繼承之債務,被告未受償之不足額僅得向主債務人 曾陳對雲 求償,是原告如知悉被告對沈成美琳及其繼承人均無債權存在之事,即不與被告和解,顯為錯誤之和解意思表示。又系爭和解書記載和解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借款為和解,另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金煌 所有,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0年4月24日,嗣李金煌於84年10月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 李正男 ,李正男於同年11月30日移轉予沈成美琳,是李正男與沈成美琳對於系爭抵押權逾767萬元部分,同無清償責任,縱李正男與沈成美琳於84年11月18日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記載:「餘款處理銀行、民間債務」,但對被告而言,亦僅於767萬元之範圍而已。
況依李正男於同日立具之承諾書,足證沈成美琳已付清總價金74,923,200元,被告已受分配767萬元,當無向沈成美琳求償系爭借款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73
8條第3款規定,於103年5月27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2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應將102萬元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沈曉鈴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即明系爭和解契約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均係沈成美琳生前債務,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並未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來代替原來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43號判決,可知系爭和解書僅有認定效力,原告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被告辯稱和解契約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者,一律有創設效力云云,顯有誤解。又所謂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當事人所具備之身分、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及其他特性等,對此等特性有所誤認或不知而言。
例如一方誤認他方為債權人,而就債權債務之清償為和解,而他方並非真正債權人,即屬對他方之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中,列被告為債權人且尚有1,104,680元未受償,故原告以為被告仍為沈成美琳之債權人而與之和解,顯係因被告之身分(即沈成美琳之債權人)始為和解,換言之,原告和解之動機乃被告為沈成美琳之債權人之故。然系爭執行事件乃係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沈成美琳,仍由原債務人負擔,沈成美琳僅以擔保額度範圍內對被告負物的有限責任,而非人的責任,不因擔保物變價所得金額得否完全清償而有不同。是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沈成美琳對被告已無清償責任,被告已不具債權人之資格,原告誤以被告仍具債權人資格而與之和解,自屬對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而得撤銷。從而原告沈傳中於103年5月27日向被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又原告雖係沈成美琳之繼承人,但未曾經手沈成美琳與被告間之訴訟,不知其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詳情,乃人情事理之常,尚難以沈成美琳與被告纏訟多年及原告與沈成美琳戶籍地相同,即認原告知情。另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因繼承沈成美琳債務之關係被列為債務人,一般人在此情形均會以為沈成美琳對被告之債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且系爭執行事件並未載明沈成美琳僅係物上擔保人,僅需以擔保額度負清償之責,在被告尚有不足額未受償情形下,原告主觀認定被告為沈成美琳之一般債權人而與之和解,原告對此之誤認並無過失可言。而被告對其自身權利狀況知之最詳,未曾告知原告系爭債權關係始末,利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而為和解,其行為顯有違誠信。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所受領102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法應返還予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沈曉鈴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曾陳對 雲前 因擔任訴外人梧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梧權公司)之股東,為公司之經營,遂於84年4月間向訴外人即改制前之高雄縣湖內鄉農會(下稱湖內農會)借款
590萬元,李金煌為擔保主債務人曾陳對雲向湖內農會借款,遂提供當時由李金煌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於84年8月間由湖內農會讓與訴外人 林勇貴 ,林勇貴於同年9月27日再讓與訴外人 洪嘉芸 即 洪金珍 ,後洪金珍再於90年7月3日讓與被告,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又李金煌將系爭土地提供擔保系爭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不久,旋於8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梧權公司,梧權公司另於84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公司之股東李正男,李正男又於同年月11日與沈成美琳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中第2、
3條約定由李正男將系爭土地,連同改制前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374之1地號土地),以總價74,923,200元出售予沈成美琳,除訂約同時沈成美琳先付李正男定金20萬元外,餘款處理銀行、民間債務。沈成美琳於買受上開土地後,依約本應將土地買賣價金餘款62,923,200元,用以處理及清償上開土地所擔保之銀行及民間借款債務,然沈成美琳僅處理部分債務,對於系爭借款則分文未償,在被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遂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沈成美琳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惟本院97年重訴字第177號、臺南高分院97年重上字第100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均以沈成美琳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而沈成美琳業於103年1月間過世,故被告尚未受償之系爭借款債權部分,依法即應由原告共同繼承。又原告沈傳緒、沈傳波與沈成美琳之戶籍相同,顯係與沈成美琳同住,寄給沈成美琳之存證信函亦曾由訴外人即原告沈傳中之配偶 濮素華 簽收,顯見聯繫之密切,對於沈成美琳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抵押權爭執、纏訟多年等情,當無不知之理。況系爭分配表已註明原告為「債務人即繼受人」等字樣,與原借款人李金煌之繼承人係逕載為「債務人」明顯有別,原告既非目不識丁之輩,豈有絲毫未察覺之理,益徵原告所稱誤認係沈成美琳所積欠之債務始與被告和解云云,係屬虛偽。又系爭分配表作成前,原告沈傳緒、沈傳波已委請址設律師與代書聯合事務所之 石清玉 為送達代收人,顯見沈成美琳之繼承人早已委請法律專業人士協助處理沈成美琳身後債務問題,甚至委請法律專業人士為送達代收人,即系爭和解前即已委請法律專業人士協助處理,對於系爭分配表記載更無誤認之理。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遽憑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而誤信為沈成美琳之債務,已難謂無過失,自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可知當事人願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未必以清償繼承債務為唯一原因,是縱原告之主張為實,亦屬於伊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況原告與被告和解之實際原因,乃係因知悉伊母親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承擔債務而對被告負有清償義務所致,原告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動機錯誤可言,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意思表示,並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系爭和解係兩造所成立,則原告所欲和解之對象本即為被告,當無所謂之當事人「資格」錯誤可言,且系爭和解均係就系爭借款債務問題所為,亦無所謂「重要之爭點」錯誤之情形。縱原告確有誤認或不知情事,亦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撤銷系爭和解,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曾 陳對雲前 因擔任梧權公司之股東,並向湖內農會借款59
0萬元,並由李金煌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767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於84年8月間由湖內農會讓與林勇貴,林勇貴又於同年
9月27日讓與洪金珍,洪金珍再於90年7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
(二)李金煌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不久,旋於8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梧權公司,梧權公司另於84年
9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梧權公司之股東李正男,李正男又於同日與沈成美琳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李正男將系爭土地及374之1地號土地,以總價74,923,200元出售予沈成美琳,且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
2條、第3條約定除訂約同時乙方(即沈成美琳)先付甲方(即李正男)定金20萬元外,於土地增值稅單收到後2日內,乙方應給付甲方1,180萬元。餘款處理銀行、民間債務。
(三)沈成美琳買受上開土地後,依約本應將土地買賣價金餘款62,923,200元,用以處理及清償上開土地所擔保之銀行及民間借款債務,然因沈成美琳僅處理部分之債務,對於系爭借款債權分文未償,被告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嗣沈成美琳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歷經本院97年重訴字第177號、臺南高分院97年重上字第10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均以沈成美琳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四)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間拍定,並於103年2月1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因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僅885萬元,被告獲分配767萬元,不足額尚有14,899,977元,債務人為沈成美琳、訴外人 李重瑩 、 李京憲 。
(五)沈成美琳業於103年1月間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嗣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系爭強制執行後,因甲方(即被告,下同)尚有不足額未能受到清償分配。甲方同意,於收受乙方(即原告,下同)所交付102萬元後,雙方即達成和解,甲方不得再對乙方為任何請求,彼此間自此以後,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彼此均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權利,均不得再藉故主張或訴追,惟甲方仍得對李金煌之繼承人請求,此部分與乙方無涉。」嗣原告沈傳中於103年5月27日寄發台南華興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以伊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而誤認沈成美琳尚欠被告14,899,977元之債務應由原告繼承,始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並交付102萬元,但沈成美琳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之當事人資格顯有錯誤,若原告知悉此事,即不與被告和解,顯為錯誤之和解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可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102萬元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撤銷於103年3月14日與被告和解所為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88條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亦即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察覺。換言之,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應確定者乃其訂定和解契約時,有無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又如當事人明知爭點為不實在,因不能證明,而與他造成立和解者,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則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即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沈成美琳向李正男購買系爭土地及374之1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74,923,200元,扣除定金20萬元、給付李正男1,180萬元後之餘款62,923,200元,用以處理及清償上開土地所擔保之銀行、民間債務,惟沈成美琳僅處理部分之債務,對於系爭借款債務分文未償,而被告僅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分配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00頁、第101頁)。而李正男於84年11月18日所立承諾書雖記載:「:::賣方(即李正男)承諾將上開之尾款易為由梧權公司、 曾興泉 及曾陳對雲所欠買方沈成美琳之債務中抵銷。(即視為買方已付清賣方總價款柒仟肆佰玖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正):::」等語,固有原告沈傳中、沈傳波、沈傳緒提出之承諾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李正男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證述:(問:當初與沈成美琳是否有約定土地上的抵押債務由你負責清償?)不是這樣。這3筆土地是我沒過戶之前與曾陳對雲之先生曾興泉合夥購買,我的股份是3分之1,但土地登記誰的名字我不過問,他們有拿土地去貸款設定,第一次貸款之後有分部分錢給我,後來就沒有分到錢,我後來一直發現他們貸款都沒有分錢給我,經我反應之後,他們就說土地要過戶給我,但是過戶要繳增值稅800萬元,土地後來有過戶到我名下,抵押權就跟著土地轉移給我,因為抵押要付息,因我另有別案在他們手上,我有向他們要錢,他們說經濟有困難,後來我說土地我也不要,他們找沈成美琳出來,買賣合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雖有寫買賣價金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錢,我有講清楚我沒拿到錢沒關係,但土地的債權債務他們要自己承接,曾興泉就要求沈成美琳說他有1張金額1,180萬元的支票(合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在沈成美琳那裡要求抵銷,實際上我也沒有拿到這張支票,20萬元的定金我也沒有拿到,所以我們並未約定抵押權要由我負責清償塗銷。之後沈成美琳與曾興泉的其他事情我不清楚。(問:系爭3筆土地上的抵押權,證人是否有去清償抵押債務?)沒有。我要補充說明有關合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有寫說餘款要處理銀行、民間債務,這個就是說剩下價金要去處理土地有借款的抵押債務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查對無誤。參以沈成美琳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中表明:沈成美琳簽發給洪金珍之33
0萬元本票已經兌現,該本票票根上之備註欄記明「買新市土地貸押款價金代還」,足證沈成美琳已清償洪金珍之債權等語(見上開事件卷第201頁),業經本院核對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屬實,可見沈成美琳已承認應由其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餘款去代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對照沈成美琳買受系爭土地後,亦有處理部分之借款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確實經沈成美琳與李正男合意,並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沈成美琳以買賣價金餘款62,923,200元處理及清償,則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前開沈成美琳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及其他借款債務之約定及沈成美琳嗣後亦有處理部分借款債務之行為不符,自無從據為沈成美琳未承受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系爭承諾書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沈成美琳僅負擔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責任,並不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抗辯:沈成美琳承諾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乙節,要屬有據。
(三)又查系爭借款債務尚有本金590萬元,及自8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10分之1或10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計算至103年1月8日止,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2,569,977元,因被告僅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聲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故系爭分配表僅分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金額767萬元給被告,被告不足額為14,899,977元,系爭土地拍賣之餘款1,104,680元並發還給沈成美琳之繼承人即原告、李京憲、李重瑩即李金煌之繼承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25日發函通知兩造訂於同年3月21日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兩造早於分配前之同年月14日即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有本院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系爭和解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99頁),則單以系爭分配表來看,原告應知被告所獲分配之金額僅為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被告不足額部分,不能以系爭土地之其餘拍賣價金受償,且不問原告與沈成美琳平日是否聯繫、對於沈成美琳與被告間之訴訟情形是否了解,原告均有充足時間查證沈成美琳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非於分配前成立和解不可之客觀情事存在,但兩造卻於103年3月14日,就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原告以102萬元清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不足額部分。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沈成美琳僅負系爭抵押權之物上擔保責任,可知原告清楚抵押權之物上擔保責任及人之債務承擔或保證責任之不同,是原告顯無單因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即誤認沈成美琳為系爭借款債務人之可能。是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應已將沈成美琳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查證清楚,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誤認沈成美琳為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人云云,要無可採。
(四)再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系爭強制執行後,因甲方(即被告)尚有不足額未能受到清償分配。甲方同意,於收受乙方(即原告)所交付102萬元後,雙方即達成和解,甲方不得再對乙方為任何請求,彼此間自此以後,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彼此均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權利,均不得再藉故主張或訴追,惟甲方仍得對李金煌之繼承人請求,此部分與乙方無涉。」、第3條約定:「本件和解書經甲乙雙方充分了解其義,且經見證人 江信賢 律師撰寫、逐條解釋,由甲乙雙方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等語,亦有兩造提出之和解書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99頁),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已有專業律師介入、說明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意義,則原告顯無誤會被告為沈成美琳之債權人資格之可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確實經沈成美琳與李正男約定由沈成美琳以買賣價金餘款62,923,200元處理及清償,有如前述,則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足額受償部分,沈成美琳仍有清償責任。又原告為沈成美琳之繼承人,與沈成美琳之債權人即被告,為了結沈成美琳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堪認被告與原告和解之系爭借款債權人資格亦無錯誤情事。是原告主張沈成美琳已付清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之總價金74,923,200元,被告並無向沈成美琳求償系爭借款之權利,原告乃誤認沈成美琳尚積欠被告14,899,977元債務,而與被告和解,原告對於被告之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五)再按私法上之「和解」,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若和解之本質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經查被告未受償金額為14,899,977元,但兩造僅以102萬元即達成和解,且未特別說明和解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顯見兩造意在免於後續爭執糾纏或訟累而讓步,並非意在確認雙方真實之法律關係,兩造係以單純之無因性債務約束,替代被告與沈成美琳間原有之法律關係,堪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本質應屬「創設」性質,故原告即無就被告與沈成美琳間之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有當事人之資格錯誤可言。原告沈曉鈴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僅有認定效力,被告之當事人資格有錯誤,原告得撤銷之云云,同屬無據。
(六)復查原告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均係以102萬元清償沈成美琳與被告間就系爭分配表不足額部分之債務,原告與被告和解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任何錯誤。況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伊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和解時,被告身為沈成美琳之系爭借款債權人之當事人資格並無錯誤情事,且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業經專業律師介入、解說,原告充分了解其內容意義,系爭分配表之記載亦無導致原告誤認之可能,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88條或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而誤認沈成美琳尚欠被告14,899,977元之債務應由原告繼承,始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交付102萬元,但沈成美琳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之當事人資格顯有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採。是原告沈傳中於103年5月27日以台南華興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尚屬無據。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和解金10
2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依原告之主張並屬不可分之債,自應由原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