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佳鴻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如使用陌生人所提供來路不明之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學長」之陳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 廖庭毅 等20人,以渠等網路購物時交易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匯時間、地點,匯入附表一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載之金融帳戶〔合計共匯入新臺幣(下同)500,133元〕,而詐欺得逞。王佳鴻則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學長」之陳姓成年男子之指示,數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向站內人員拿取「陳先生」之信件後,即持該等信件內附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廖庭毅等20人受騙之款項(合計共提領48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4,60
5元),並扣除其每日所得之2,000元至2,500元報酬後,再至上揭「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將現金裝入信封託運至「空軍一號南崁託運站」,再由「陳先生」領取,或匯入附表三所載之金融帳戶(該等帳戶之金錢流向,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追查中)。嗣經警於102年11月
4日17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拘提並搜索,當場扣得其提款時曾穿著之衣物及記載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筆記本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庭毅、 李明晃 、 李偉齊 、 陳冠羽 、 潘淑婷 、 吳聲楷 、 李寺傑 、 丁伊倩 、 林政軍 、 歐倩瑋 、 林岳儒 、 范家豪 、 范仕翰 、 吳映陞 、 張翠珉 、 楊有承 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佳鴻對伊自102年10月5日起,依綽號「學長」之陳姓成年男子之指示,數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向站內人員拿取「陳先生」之信件後,即持該等信件內附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廖庭毅等20人受騙之款項,並扣除其每日所得2,000元至2,500元報酬後,再至上揭「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將現金裝入信封後託運至「空軍一號南崁託運站」,再由「陳先生」領取,或匯入附表三所載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和綽號「學長」之男子在網路上認識後,介紹伊去他們公司上班,他說他們公司有在做小額付款,每天都有人要還錢,要伊去幫忙領錢,伊係被利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庭毅、李明晃、李偉齊、陳冠羽、潘淑婷、吳聲楷
、李寺傑、丁伊倩、林政軍、歐倩瑋、林岳儒、范家豪、范仕翰、吳映陞、張翠珉、楊有承及被害人 陳穎琪 、 詹為桀 、 徐傑勇 、 潘玠宇 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致渠等20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匯款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匯款附表一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載之金融帳戶等情,已分據告訴人廖庭毅、李明晃、李偉齊、陳冠羽、潘淑婷、吳聲楷、李寺傑、丁伊倩、林政軍、歐倩瑋、林岳儒、范家豪、范仕翰、吳映陞、張翠珉、楊有承及被害人陳穎琪、詹為桀、徐傑勇、潘玠宇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㈠第67頁背頁至第119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資料1份及 楊梅 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㈠第
154頁、第156頁至第160頁〕;又被告依綽號「學長」之陳姓成年男子之指示,持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廖庭毅等16人及被害人陳穎琪等4人匯款之款項,並扣除其每日所得之2,000元至2,500元報酬後,再至上揭「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將現金裝入信封託運至「空軍一號南崁託運站」,再由「陳先生」領取,或匯入附表三所載之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亦有被告提款時監視器畫面所擷取之照片多張及被告提款時所穿著衣物、安全帽等扣案物品之相片多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㈠第37頁至第59頁、卷㈡第11頁至第60頁、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告訴人廖庭毅等16人及被害人陳穎琪等4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匯款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匯款附表一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載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綽號「學長」之陳姓成年男子之指示,持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廖庭毅等16人及被害人陳穎琪等4人受騙款項,並於扣除其每日所得之2,000元至2,500元報酬後,再至上揭「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將現金裝入信封託運至「空軍一號南崁託運站」,再由「陳先生」領取,或匯入附表三所載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輕易交付他人;況民眾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甚為明確。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並利誘年輕識淺之年輕人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或者貪圖一時利益,幫詐欺集團份子以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則對於提供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之人,一般人即應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及被告所熟知。查,本件被告自身有向金融機構申辦並持有提款卡,且自承伊不會將提款卡交由第三人去領款,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提款卡不能任意交由第三人保管、使用,否則將有可能淪為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是當被告對於素不相識之綽號「學長」之陳姓男子交予附表二所載多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要被告在附表二所載之地點分次自自動櫃員機取款時,被告既已知悉妥善保管提款卡之重要性,即不可任意交付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並藉以掩飾實際從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斯時被告理應懷疑綽號「學長」之陳姓男子既持有附表二所載多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何以其本人不在「空軍一號南崁託運站」所在附近(即桃園縣桃園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取款,反而捨近求遠,將提款卡以託運方式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再由被告取得提款卡後在被告住處附近如附表二所載地點超商及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領款,並於領款及扣除其每日所得之2,000元至2,500元報酬後,再將現金裝入信封,至上揭「空軍一號三重託運站」,將信封託運至「空軍一號南崁託運站」,再由綽號「學長」之陳姓男子領取,或匯入附表三所載之金融帳戶,此顯有不合常理之處;甚且應已萌生本件綽號「學長」之陳姓男子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託其取款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疑慮。詎被告為貪圖每日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對於綽號「學長」之陳姓男子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託其取款之要求未加以拒絕,反而執意持提款卡在其住處附近如附表二所載地點超商及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足證被告在主觀上已具有與綽號「學長」之陳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綽號「學長」之陳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之時、地,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之提款行為,提領附表一所示該詐騙集團持用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及告訴人存入之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件並已造成告訴人廖庭毅、李明晃、李偉齊、陳冠羽、潘淑婷、吳聲楷、李寺傑、丁伊倩、林政軍、歐倩瑋、林岳儒、范家豪、范仕翰、吳映陞、張翠珉、楊有承及被害人陳穎琪、詹為桀、徐傑勇、潘玠宇等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共為500,133元,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不僅砌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廖庭毅等16人及被害人陳穎琪等4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擔任搬貨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世旻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之詐騙集團│遭詐騙金額│││人│││金融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廖庭毅│民國102年10│臺中市神岡區│楊梅光華郵局│18,123元││││月5日15時51│中山路611號│00000000000000│││││分許│之社口郵局自│號帳戶││││││動櫃員機│││├──┼──────┼──────┼──────┼───────┼──────┤│2│告訴人李明晃│102年10月5日│臺中市大里區│楊梅光華郵局│8,000元││││14時06分許│ 現岱路 187號│00000000000000││││││之全家超商內│號帳戶││││││自動櫃員機│││├──┼──────┼──────┼──────┼───────┼──────┤│3│告訴人李偉齊│102年10月5日│臺南市善化區│楊梅光華郵局│29,989元││││16時29分後之│中正路332號│00000000000000│││││某時│之善化郵局自│號帳戶││││││動櫃員機│││├──┼──────┼──────┼──────┼───────┼──────┤│4││102年10月5日│彰化縣田中鎮│林園三庄郵局│29,988元││││17時15分許│內安郵局自動│00000000000000││││││櫃員機│號帳戶││├──┤告訴人陳冠羽├──────┼──────┼───────┼──────┤│5││102年10月5日│彰化縣田中鎮│渣打銀行公館分│10,043元││││20時09分許│田中郵局自動│行000000000000││││││櫃員機│53號帳戶││├──┼──────┼──────┼──────┼───────┼──────┤│6│被害人陳穎琪│102年10月7日│新北市汐止區│林園三庄郵局│29,989元││││17時許│明峰街全家便│00000000000000││││││利超商自動櫃│號帳戶││││││員機│││├──┼──────┼──────┼──────┼───────┼──────┤│7│告訴人潘淑婷│102年10月7日│桃園縣蘆竹鄉│林園三庄郵局│20,123元││││19時30分許│中正路137號│00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自│號帳戶││││││動櫃員機│││├──┼──────┼──────┼──────┼───────┼──────┤│8│告訴人吳聲楷│102年10月7日│桃園縣中壢市│渣打銀行公館分│20,998元、98││││19時52分許、│環北路413號│行000000000000│5元、60元││││19時54分許、│之環北郵局自│53號帳戶│││││19時56分許│動櫃員機││││││││││├──┼──────┼──────┼──────┼───────┼──────┤│9│告訴人李寺傑│102年10月7日│臺中市北屯區│渣打銀行公館分│25,026元││││19時28分許│興安路2段60│行000000000000││││││號1樓之統一│53號帳戶││││││超商內自動櫃│││││││員機│││├──┼──────┼──────┼──────┼───────┼──────┤│10│被害人詹為桀│102年10月7日│彰化縣社頭鄉│渣打銀行公館分│13,000元││││19時22分許│員集路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行自動櫃員機│53號帳戶││├──┼──────┼──────┼──────┼───────┼──────┤│11│被害人徐傑勇│102年10月7日│桃園縣新屋鄉│渣打銀行公館分│29,912元││││19時46分許│內某地點之某│行000000000000││││││郵局自動櫃員│53號帳戶││││││機│││├──┼──────┼──────┼──────┼───────┼──────┤│12│告訴人丁伊倩│102年10月7日│臺中市西屯區│渣打銀行公館分│3萬元││││17時11分後之│福科路306號│行000000000000│││││某時│之渣打銀行自│53號帳戶││││││動櫃員機│││├──┼──────┼──────┼──────┼───────┼──────┤│13│告訴人林政軍│102年10月9日│高雄市○○區○○○○○路郵局│26,912元││││21時55分許│右昌街347號│00000000000000││││││之右昌郵局自│號帳戶││││││動櫃員機│││├──┼──────┼──────┼──────┼───────┼──────┤│14│告訴人歐倩瑋│102年10月9日│高雄市○○區○○○○○路郵局│23,456元││││21時後之某時│金龍路316號│000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內│號帳戶││││││自動櫃員機│││├──┼──────┼──────┼──────┼───────┼──────┤│15│被害人潘玠宇│102年10月9日│新北市○○區○○○○○路郵局│29,988元、2││││21時後之某時│永元路30號之│00000000000000│0,617元│││││統一超商內自│號帳戶││││││動櫃員機│││├──┼──────┼──────┼──────┼───────┼──────┤│16│告訴人林岳儒│102年10月10│新北市永和區│大寮中庄郵局│29,988元││││日19時22分後│景安路210號│00000000000000│││││之某時│之統一超商內│號帳戶││││││自動櫃員機│││├──┼──────┼──────┼──────┼───────┼──────┤│17│告訴人范家豪│102年10月10│臺北市中山區│大寮中庄郵局│29,912元││││日20時27分許│大直捷運站內│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號帳戶││││││自動櫃員機│││├──┼──────┼──────┼──────┼───────┼──────┤│18│告訴人范仕翰│102年10月10│臺南市北區文│大寮中庄郵局│29,989元││││日20時50分許│成路之文元郵│00000000000000││││││局自動櫃員機│號帳戶│││││││││├──┼──────┼──────┼──────┼───────┼──────┤│19│告訴人吳映陞│102年10月12│桃園縣中壢市│新店十四份郵局│29,912元││││日18時59分許│環中東路48號│00000000000000││││││之新光銀行自│號帳戶││││││動櫃員機│││├──┼──────┼──────┼──────┼───────┼──────┤│20│告訴人張翠珉│102年10月12│臺中市北屯區│新店十四份郵局│13,131元││││日19時許│文心路4段752│00000000000000││││││號之文心郵局│號帳戶││││││自動櫃員機│││├──┼──────┼──────┼──────┼───────┼──────┤│21│告訴人楊有承│102年10月12│新竹市香山區│新店十四份郵局│29,989元││││日21時後之某│內某地點之自│00000000000000│││││時│動櫃員機│號帳戶││└──┴──────┴──────┴──────┴───────┴──────┘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之詐騙集團金融帳戶│││││(新臺幣)││├──┼─────┼───────┼───────┼─────────────┤│1│102年10月5│新北市三重區龍│18,000元│楊梅光華郵局00000000000000│││日16時7分│濱路120號之全││號帳戶││││家超商(龍美店││││││)內自動櫃員機│││├──┼─────┼───────┼───────┼─────────────┤│2│102年10月5│新北市三重區龍│2萬元、2萬元、│楊梅光華郵局00000000000000│││日17時22分│濱路120號之全│2萬元、5,000元│號帳戶│││56秒、23分│家超商(龍美店│、700元││││45秒、24分│)內自動櫃員機│││││29秒、25分││││││10秒、37分││││││04秒││││├──┼─────┼───────┼───────┼─────────────┤│3│102年10月7│新北市三重區龍│2萬元、9,800元│林園三庄郵局00000000000000│││日17時32分│濱路120號之全││號帳戶│││26秒、33分│家超商(龍美店│││││22秒│)內自動櫃員機│││├──┼─────┼───────┼───────┼─────────────┤│4│102年10月7│新北市三重區龍│9,000元、900元│林園三庄郵局00000000000000│││日19時05分│濱路21、23號之││號帳戶│││59秒、07分│ 萊爾富 超商(龍│││││11秒│濱店)內自動櫃││││││員機│││├──┼─────┼───────┼───────┼─────────────┤│5│102年10月7│新北市三重區龍│2萬元、1萬元│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日19時21分│濱路21、23號之││1653號帳戶│││11秒、21分│萊爾富超商(龍│││││57秒│濱店)內自動櫃││││││員機│││├──┼─────┼───────┼───────┼─────────────┤│6│102年10月7│新北市三重區龍│1萬元、3,000元│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日19時26分│濱路120號之全││1653號帳戶│││41秒、27分│家超商(龍美店│││││40秒│)內自動櫃員機│││├──┼─────┼───────┼───────┼─────────────┤│7│102年10月7│新北市三重區龍│1萬元、15,000│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日19時30分│濱路168之1號之│元│1653號帳戶│││31秒、31分│全家超商(龍明│││││19秒│店)內自動櫃員││││││機│││├──┼─────┼───────┼───────┼─────────────┤│8│102年10月7│新北市三重區龍│2萬元、9,900元│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日19時50分│濱路120號之全││1653號帳戶│││54秒、52分│家超商(龍美店│││││02秒│)內自動櫃員機│││├──┼─────┼───────┼───────┼─────────────┤│9│102年10月7│新北市三重區龍│2萬元、2萬元、│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日20時08分│濱路120號之全│2萬元、2萬元、│1653號帳戶│││28秒、09分│家超商(龍美店│12,000元││││20秒、10分│)內自動櫃員機│││││02秒、10分││││││44秒、11分││││││28秒││││├──┼─────┼───────┼───────┼─────────────┤│10│102年10月9│新北市三重區龍│2萬元、2萬元、│台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日21時55分│濱路21、23號之│16,900元(起訴│31號帳戶│││41秒、56分│萊爾富超商(龍│書誤載為16,905││││40秒、57分│濱店)內自動櫃│元)││││18秒│員機│││├──┼─────┼───────┼───────┼─────────────┤│11│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龍│3,000元、100元│台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9日22時32│濱路120號之全││31號帳戶│││分、33分31│家超商(龍美店│││││秒│)內自動櫃員機│││├──┼─────┼───────┼───────┼─────────────┤│12│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介│29,000元│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10日20時25│壽路5號之介壽││號帳戶│││分49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13│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龍│2萬元、10,800│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10日20時29│濱路120號之全│元│號帳戶│││分10秒、29│家超商(龍美店│││││分55秒│)內自動櫃員機│││├──┼─────┼───────┼───────┼─────────────┤│14│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龍│2萬元、1萬元│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10日20時56│濱路120號之全││號帳戶│││分13秒、56│家超商(龍美店│││││分55秒│)內自動櫃員機│││├──┼─────┼───────┼───────┼─────────────┤│15│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龍│2萬元、1,500元│新店十四份郵局000000000000│││12日18時43│濱路120號之全││70號帳戶│││分35秒、44│家超商(龍美店│││││分24秒│)內自動櫃員機│││└──┴─────┴───────┴───────┴─────────────┘附表三┌──┬──────────────┐│編號│金融帳戶│├──┼──────────────┤│1│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4│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