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515號聲請人 李粹豪 上列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 龔箴華 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收狀戳足參,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102年10月2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嗣於同年月4日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