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騰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
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趙騰昌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王寶玉 於警詢中證稱肇事逃逸情節(警卷第6、7頁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王寶玉騎乘之機車000-000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25張可稽(警卷第10-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趙騰昌於104年4月25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嘉義市○區○○○路○○○號○○○流行生活館前時,因急於赴會,而由左後方超越在其車道前方同向王寶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擦撞王寶玉駕駛之機車,致王寶玉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血腫之傷害(趙騰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趙騰昌於肇事後,已可預見王寶玉因上開擦撞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王寶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在未告知王寶玉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獲對方同意下,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肇事車輛車號及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被告 趙騰豐 ,經聯繫被告趙騰豐,得悉案發時係由被告趙騰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循線通知被告趙騰昌到案說明,而悉上情,因而論以被告趙騰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駕駛車輛急於赴約,未注意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非故意置告訴人於不顧,且其後坦犯行甚有悔意,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雙膝挫傷血腫,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堪屬輕微,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與被告機會,亦希望法院給與被告機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獲告訴人諒解,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原審判決之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短期自由刑諸多流弊,諸如入監後習得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種下再犯罪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基於上述自由刑之缺失,且本件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等情觀之,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被告6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為適當,以啟自新等語云云。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前,已先認被告所涉為
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犯行造成之危害堪屬輕微,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與被告機會,認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有累犯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又審酌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前案紀錄資料,審酌㈠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㈡肇事後已預見致告訴人受傷仍駛離現場之犯罪手段;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㈣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㈤告訴人表示願給與被告機會,亦希望法院給與被告機會;㈥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詐欺(判處拘役45日)之素行;㈦五專休學之教育程度,與祖父母同住,在○○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情事。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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