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22號上訴人A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上訴人B兼法定代理人C男
D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A女(下稱A女)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所涉侵權行為事實,原屬甲○觸犯殺人罪之刑事案件,且事發時甲○為17歲之少年,被害人E女(下稱E女)為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而被上訴人C男及D女(下稱C男、D女),係甲○之父母,C男及A女則為E女之父母,則認識渠等與甲○、E女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甲○、E女之真實身分,故就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分別以A女、甲○、C男、D女、E女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女起訴主張:
(一)甲○(00年0月0日生)之父即C男因外遇而與A女生下E女(000年0月00日生)後,C男不顧家人反對,將E女帶回家中由D女照顧扶養,甲○對E女進入自己家庭影響原有生活,產生敵意。嗣甲○於民國103年7月8日,乘僅有伊與D女、E女在家時,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先將水果刀自藏放於伊與祖母共用1樓房間內。同日晚上8時許,甲○將E女抱進上開房間內,並壓倒在地上,再取出預置水果刀,朝E女心臟刺入1刀及胸部他處剌入2刀,致E女受有胸部穿刺傷,雖D女發覺報警及送醫,E女仍因胸部穿刺傷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而於同日晚上8時50分死亡。甲○為上開不法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C男及D女,A女既為E女之母親,自受有將來受有扶養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甲○、C男、D女連帶賠償A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9,716元及精神慰撫金5,390,284元合計600萬元【原審判命甲○與C男或D女連帶給付上訴人扶養費用(扶養費用全部勝訴)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2,109,71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應審究者僅上訴人上訴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8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C男、D女答辯:
(一)渠等3人對於A女所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A女自E女出生3個月後即未曾照顧養育,均由D女照育,A女僅1至2星期見E女1次,其與E女互動關係並非緊密,A女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A女主張伊為E女之母,甲○故意為上開不法行為致E女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3人所不爭執,而甲○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甲○有期徒刑6年有罪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故A女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C男、D女身為甲○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對甲○上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A女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A女為E女之母,因E女死亡,不能盡享天倫之樂,衡諸應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故A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C男或D女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本院爰審酌A女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財產總額170餘萬元,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甲○名下無任何財產,高職畢業,現在家中夜市攤位幫忙;C男名下僅有汽車1輛,高職畢業,原於夜市擺攤作生意,現交由長子在經營,每月營業額30幾萬元,淨收入約10萬元;D女名下有汽車3輛,國小畢業,同樣在夜市擺攤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本院卷113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至33頁),併斟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甲○及E女年齡、E女出生後交由C男及D女扶養照顧、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甲○殺害E女致死非一般常情所能預料,及A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再給付3,880,2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880,2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原審為A女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A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