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邱鈺權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鈺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38萬2千元,該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4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迄今僅給付592,000元,不及賠償總額之18%,經檢察官於104年9月30日通知受刑人到署陳述,受刑人表示因腳不舒服,沒有工作,致未能按時履行,於同年10月15日可給付5萬元、10月30日給付4萬元,之後再按期給付等語,詎受刑人10月15日並未給付5萬元,經檢察官於10月19日電詢受刑人確認,亦無人接聽,可見受刑人藉詞拖延,難認確有履行負擔之誠意,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104年8月後因住院無法賺錢償還被害人,現已康復出院,向被害人說明原因,並匯款50萬元償還被害人,提出被害人陳報狀及匯款書為證,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又緩刑宣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金額及方式,給付被害人共計338萬2千元,該判決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給付59萬2千元後,於104年8、9月,未依上開條件按期支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署陳述,承諾於同年10月15日、30日各給付5萬元、4萬元,其後再按期履行,惟屆期仍未履行等情,有104年9月30日執行筆錄、104年10月1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復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迄104年11月30日原審作成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前,遲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而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洵屬明確。
㈡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
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亦非適法。觀之受刑人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之履行義務情形,其於103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前就本案應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已給付被害人38萬2千元,加計判決確定後所給付之7期款項21萬元,合計已給付被害人59萬2千元,並非全無履行負擔之誠意,堪認受刑人之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核屬不同情形,是受刑人雖有所遲延給付,仍難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又受刑人就其未按期支付之緣由,辯述因身體因素住院,無法工作還錢等語,且受刑人於104年12月10日接獲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後,業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於同年月14日匯款50萬元予被害人,清償自104年8月5日至12月5日所積欠之款項15萬元,及預行支付自104年12月25日起按年應付款項30萬元(下次應付款項30萬元時間為105年12月25日),被害人亦對受刑人先前因身體因素無法還款等情表示諒解,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此有被害人出具之陳報狀、匯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3、15),顯見受刑人仍有履行負擔之意,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是受刑人雖有經濟窘困,致一時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惟嗣後已知須切實依照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條件履行,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而無足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係因經
濟窘困,一時未能依條件按期向被害人給付,且嗣後已積極籌款並依緩刑宣告之條件清償金額予被害人,尚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自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負擔之原因,始終未為任何調查,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卻未具體究明受刑人違反原因是否已屬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之清償在原審裁定之後,致原審未及審查上情,而依檢察官所請將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容有未洽。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因受刑人已依約履行其負擔,故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表:
┌──────┬──────────────────────┐│被告共應賠償│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被害人200,000元。││被害人 梁聖國 ├──────────────────────┤│3,382,000元│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41,000元。││。├──────────────────────┤││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0元。││├──────────────────────┤││被告應於103年12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41,000元。││├──────────────────────┤││被告應於103年12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0元。││├────────┬─────────────┤││其中1,800,000元│被告應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30,000││││元。││├────────┼─────────────┤││其中1,200,000元│被告應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各給付被害人││││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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