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袁祥嘉 訴訟代理人 林淑靜 被上訴人 袁文貴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一。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就系爭土地,准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55號建物)、同里大庄55之1號及另一未設門牌之建物。55號建物乃上訴人一家四口及寡母安身立命之所,而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 袁義雄 兩兄弟共有,兩兄弟於75年間曾達成分管之協議,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二部分,南端(前面)部分由袁義雄管理使用,北側(後面)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惟袁義雄必須放棄 袁德水 (兩兄弟之父)建造房屋中之一間大房間使用權,及自行填平前面低窪土地,並留一條可供小客車出入之通行道路,經協議後,被上訴人方在系爭土地北側袁德水於53年間所建造之房屋居住使用,上訴人之父袁義雄於88年間6月病故,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因上訴人之熱水爐及水管水錶均埋設於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上訴人一家生活空間主要均在甲部分,而被上訴人之熱水爐及水管水錶均埋設於乙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一家生活空間主要均在乙部分,且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其中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0.0071公頃土地上有一長輩占用並建造房屋使用,該長輩輩分與被上訴人相同,如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上訴人處理,顯然輕而易舉,反之如由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由上訴人處理,則甚感棘手,是原審判准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2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各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審營調字卷第9頁)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二所示C1、C2、C3、C4、C5
之地上物,前開地上物是由上訴人袁祥嘉居住使用,C1部分作浴室、廚房、飯廳使用,C2部分為公廳,右側有一小房間,C3、C4各有一房間,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地上物為被上訴人袁文貴使用,廚房、浴室、熱水器位於A部分右上側(本院卷第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緊接道路為庭院,地面鋪設水泥,
鄰接庭院西邊為遮雨棚,東邊是一棟磚造牆壁,屋頂為石綿瓦材質建物。遮雨棚北側為一棟磚木造建物,屋頂是鐵皮材質建物,前開地上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如附圖二所示C1部分作浴室、廚房、飯廳使用,C2部分為公廳,右側有一小房間,C3、C4各有一房間;系爭土地內北側有一磚木造平房,現由被上訴人使用,廚房、浴室、熱水器位於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右上側;系爭土地內東北側有磚造平房及磚木造平房(即附圖二所示B1、B2長輩宅),磚木造平房目前無人居住,堆放雜物,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各1件、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32頁、第33頁、第36-40頁、第41-43頁)。
⒉本院審酌:
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為磚木造平房,或為磚造平房,經濟
價值不高,並無長期保存之必要;其上之鐵架造雨遮,經濟價值有限,亦無長期保存之必要。
②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
,即系爭土地西側,面積4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將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東側,面積4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兩造各可分得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得之土地,略呈長方型,形狀完整,並均面臨南側之道路,兩造均可充分利用,於利用上應可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
③而前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建物、C2部分建物、
C5雨遮,雖可能遭拆除,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建物、C4建物,仍可保存,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尚有可供棲身之處,而如附圖二所示A建物東北側雖可能遭拆除,惟仍可保留大部分之A建物,被上訴人亦可繼續使用,不致流離失所。至如附圖二所示B1、B2部分,其中B2部分乃原供上訴人堆置雜物使用,上訴人係於104年間始將之清空,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是如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均可保留現有之部分建物繼續供居住使用,上訴人亦可依之前之方式繼續使用B2部分建物。至兩造之廚房、浴室部分雖均無法保留,但仍可重新設置以供居住使用。
④上訴人雖主張其熱水爐及水管水錶均埋設於附圖一所示甲部
分,上訴人一家生活空間主要均在甲部分,而被上訴人之熱水爐及水管水錶均埋設於乙部分,被上訴人一家生活空間主要均在乙部分,故應將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分歸其所有,將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若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上訴人雖可保留原有之廚房、浴室、公廳部分,然其居住之房間則完全無法保存,而被上訴人僅可保留廚房、浴室部分,居住之空間則完全無法保存,兩造均需重建始可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二相衡量之下,應以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能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較為妥適、公允。
⑤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
分割後具完整性,合於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認符合分割共有物之意旨,兼顧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應認為妥適,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原審判決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