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汪道輝 被上訴人 周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租農地新建洗車工廠,依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該建物應先領得使用執照始得接水、接電使用,被上訴人卻違法冒用上訴人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申裝電錶,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或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更審。(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衡酌上訴狀所述理由,多係就兩造此前因系爭租約所衍生之民事案件判決或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爭執,且上訴人爭執之斷水、斷電乙節,業經本院107年度屏簡363號給付租金案件判決為認定,則原審判決認本件並無新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斷,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曾士哲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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