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地訴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23號原告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志添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120002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案號為112年度簡字第288號,經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改分為113年度地訴字第123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已繳二千元,應補繳二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審判長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士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