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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