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2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
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
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
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4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000
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4年9月2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並訂立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按月攤還83,333
元,詎被告僅依約繳至95年3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8,336元未給付,經被告申請向
最大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後,雙方合意以1,503元按月分期清償
,惟被告自97年9月17日繳款後即再度未依約繳款,違反協議,
僅清償33,067元,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給付,原告即得再依當初所約定之條件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債務協商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