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約定按年息百分
之14.2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3
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帳單查詢細表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