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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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請求之本金而
言,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461,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自92年7月起分53期償還,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事後只清償39,000元
,尚積欠461,000元,依約視為全部期等事實,業據提出協
議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