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為小額民事事件,且依原告為法人為預定定
型化契約之請求,依法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即已設在台中市○○區○○○路
○○○號16樓之13,是非屬本院轄區,依法自應由該被告住所
地所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雖本院前為辯論終結,然已依法裁定再開
言詞辯論,自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進安